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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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洪極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1804號所為駁回其部
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所為本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318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
5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
年12月6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權之成立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是
前開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並無適用,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對
相對人為利息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無需由金管會於104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
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
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
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
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決議,
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
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
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即使
是如此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
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再則
,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
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
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
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
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
決參照)。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信
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在卷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
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渣打銀行受系爭
規定之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
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
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又觀諸系爭規定
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
調降的事實,但民法到目前為止卻無加以反應,以致利率過
高而造成社會問題,故系爭規定實為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
定,乃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文並無如同
民法第205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利息無效。另參諸系
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新辦
」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
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
,是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其約定利
率高於百分之15者,將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
依系爭規定裁減為百分之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
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
在之利息債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迨至
104年9月1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
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
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求就104年
9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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