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郭書瑞
被 告 劉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9
日依年金法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第4月起以遠東銀行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0.57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詎
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納至93年11月9日即逾期未繳納,依上
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遠東銀行299,529元(包含本金及計算180天之利息),遠東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遠東銀行小
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
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529元,及其中295,213
元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