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許金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鄂米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4,7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
  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至另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6,000元部分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鄂米春目前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鄂米
  春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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