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鍾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冠宇 前就讀私立南英商工時,邀同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鍾冠
宇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
金額共計73,294元;依約鍾冠宇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後、或休退學日後、或服役期滿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息,本件借款逾期時之就學貸款利率為
1.62%,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違
約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
催收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62%)固定計算;本金違
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2.62%之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鍾冠宇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故利息自105年7月1日起算),迄今尚欠本金73,294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無
效果,又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鍾冠宇係其子,被告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鍾冠宇離家出走,其不知本件借款債
務尚未償還,其願意還錢,但希望可以分期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
告自認其確曾因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欠
款乙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