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周詠清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被 告 林子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
票字第35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之所以簽立系
爭本票,係因被告表示經商需要,令原告開立本票為擔保,
兩造間並無資金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50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並無資
產,如何為被告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550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依
該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被告本於
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嗣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亦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原告既主張係被告經商需要、
要求作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辯以簽發票據之原
因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尚
未確立,被告僅需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嗣即應由原告對
其所主張係被告以經商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經商需要而令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之情,並未為任何舉證。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
稱:在系爭本票的款項之前,被告曾提供款項給伊開公司
,那是103年間的事,後來公司營運有資金需求,伊向被
告說錢不夠,被告說可以拿錢給伊但要做紀錄,所以才要
求伊簽本票;這些錢最初不是借貸性質,也沒約定日後怎
麼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
1號卷第22頁),是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本件
起訴主張及另案偵查中所述顯有矛盾;又雖經原告否認,
但依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兩造間資金關係顯然較為接近
被告主張之金錢借貸。再者,被告雖亦未對其主張之借貸
關係或已交付借款為舉證,然系爭本票為原告分多次、多
日簽發,若曾發生原告交付本票後被告未給付款項之情形
,則依原告為成年人且有開公司之經驗及智識,應不致簽
發交付後續本票與被告,從而,被告應有交付如系爭本票
所示之款項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本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
未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舉證,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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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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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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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本院105年度│532901│
├──┼───────┼─────┼───┤司票字第3550├────┤
│002│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號本票裁定送│532902│
├──┼───────┼─────┼───┤達被告翌日├────┤
│003│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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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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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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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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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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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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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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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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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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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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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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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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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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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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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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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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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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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103年3月24日│10,000元│未載││53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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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03年4月29日│10,000元│未載││53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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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103年4月29日│10,000元│未載││53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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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103年4月29日│10,000元│未載││532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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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103年4月29日│10,000元│未載││53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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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103年4月29日│1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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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103年4月29日│5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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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103年4月29日│5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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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103年4月29日│5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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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103年7月8日│6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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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03年8月28日│5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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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103年8月28日│5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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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103年9月11日│7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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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104年7月28日│80,000元│未載││37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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