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76號原告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7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日經人檢舉陳列販售仿前臺灣菸酒公賣局之「保特瓶裝米酒」及「玻璃瓶裝米酒」,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當地警察局於91年10月7日上午至花蓮市○○街2之2號查獲保特瓶米酒768瓶及玻璃瓶裝米酒96瓶(下稱系爭私酒),並送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檢驗鑑定非該公司產製酒品。全案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財政部93年10月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菸酒管理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而陳列私酒,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
..,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經被告以因原告違法事證具體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核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同法第58條規定以94年3月28日府財酒字第0940043511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沒入查獲私酒保特瓶米酒768瓶、玻璃瓶裝米酒96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事實,被告之系爭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國90年間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廢除菸酒專賣制度
,造成國人囤積米酒。91年秋季時寶特瓶米酒之保存期限將屆,此時米酒價格高漲,原告遂於此時轉行試賣米酒,卻於當年10月即遭被告調查化驗認定原告所銷售之米酒為仿冒品,然依當時時空背景,並未有仿冒之情形,本件為首計案例,當時寶特瓶之標籤及瓶身皆為公賣局之產物,而無其他防衛或辨識技術,故即便為查緝私酒之主管機關人員亦無從以肉眼判別真偽,不應歸責於原告。
⒉原告認為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就販賣私酒者應處以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係針對故意犯,而原告為無知之商家應予寬待,直至93年7月1日修法後方將過失犯亦列為處罰標的,並將刑罰改為行政罰,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法後之規定不應適用於原告。復依據罪行法定主義,行政罰亦應受其拘束,法無明文下即不應裁罰。
⒊民國91年米酒遭商人大量囤積,產量數倍大於使用量,而
再保存期限屆滿前湧現上架之存貨,公賣局未就此警告民眾有私酒可能混含其中之風險,而被告亦僅特定就原告擇一辦理,當時花蓮市販賣相同來源之仿冒米酒者亦無人知悉其為假貨,且商家所販售者之進貨來源八成以上相同,其餘商家僅因陳列較少而未被查獲,不應苛求原告未盡查明真偽之義務,直至今日於花蓮仍有私酒販賣且大量流通之情形,被告僅對無知之販賣商家苛罰有為公平及公正原則,實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案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行為既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上之義務,被告依據上開法理裁處罰鍰,要無不當。
⒉原告主張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應處罰之理由
,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稱當依菸酒新制後處以過失犯,僅能適用於93年7月1日以後,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491字第01629號函為不起訴處分;又依財政部93年10月9日台財庫字第9300503980號令規定:菸酒管理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而陳列私酒,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主管理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⒊被告依法認定違規行為已非出於偶然過失所致,而係基於
主觀犯意,進而為常業性之販賣行為,故原告違規行為縱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其主張自無可採。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91年10月4日經人檢舉陳列販售仿前臺灣菸酒公賣局之「保特瓶裝米酒」及「玻璃瓶裝米酒」,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當地警察局於91年10月7日上午至花蓮市○○街2之2號查獲系爭私酒,並送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檢驗鑑定非該公司產製酒品。全案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財政部93年10月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菸酒管理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而陳列私酒,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經被告以因原告違法事證具體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核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同法第58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處以5萬元及沒入查獲私酒保特瓶米酒768瓶、玻璃瓶裝米酒96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94年3月28日府財酒字第09400435110號行政處分書、被告91年10月7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試驗報告、被告沒入物品明細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事實,被告之系爭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原告對於經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私酒保特瓶米酒768瓶及玻
璃瓶裝米酒96瓶,暨該等私酒係供陳列販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訴稱系爭私酒係向路邊駕駛發財車之不知名男子所購買,購買時不知係私酒,並無故意或過失,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事實,應予免罰等語。被告則以在原告未經准許擅自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依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資為答辯。
㈡本件原告雖訴稱查獲之私酒不知係私酒,並無故意過失等云
。然查,原告自承系爭私酒係向路邊駕駛發財車之陌生男子所購買,可見系爭私酒來源不明顯非自一般正常管道之菸酒供銷部門所購買,此時原告依一般通常人之常識本應注意該等酒品是否來自正常管道而非仿造之私酒,況且本件經查獲之系爭私酒數量高達保特瓶米酒768瓶及玻璃瓶裝米酒96瓶,數量顯然不低,為原告所不爭執,更應注意來源不明是否為私酒,其本應注意竟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辭其疏未注意之咎,所稱對於購置系爭私酒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云,自難憑採,復有經被告91年10月7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試驗報告及被告沒入物品明細表等資料各附本院卷足佐,原告陳列販售系爭私酒之行為即洵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陳列販售私酒之違規行為,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處分與刑事案件,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可參,更且原告之刑事案件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考,是知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以原告未有陳列販售私酒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其陳列販售私酒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因之本件亦應免罰等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陳列販售私酒,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據以科處罰鍰最低法定罰鍰5萬元並沒入違法之系爭私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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