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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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致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轉入監獄執行刑案之罪刑,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陳致力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分別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8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三、陳致力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某公司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該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陳致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趙正機 及其女友 黃鈺恩 ,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陳致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致力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0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088)各1紙在卷可稽(見湖內分局警卷第17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49號卷第41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轉入監獄繼續執行刑案罪刑,於93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分別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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