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玉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覃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歷經此科刑教訓,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其犯後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868號被告覃玉秀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700巷28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玉秀曾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99年9月20日下午2時起,在臺南市○○路○段○○○巷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前往臺南市○○路○段「永和豆漿」用餐後,即駕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之住所。嗣於99年9月20日下午6時55分許,覃玉秀駕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702巷附近,欲駕車左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上開巷口之由 周詩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覃玉秀與周詩芸人車倒地而受傷(覃玉秀與周詩芸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周詩云 與覃玉秀均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覃玉秀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覃玉秀就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復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份附卷足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且被告於駕駛中又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益徵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而未能安全駕駛。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覃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