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柏修前於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因網路詐欺案件共十一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至四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一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吳柏修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網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吳柏修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上易字一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柏修於九十五年間,另因網路詐欺案件共十五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四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吳柏修所犯前開諸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未執行完畢)。吳柏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在臺南市○○路○○○○號「黃記」網路咖啡店內,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bossilove」拍賣帳號,並以杜撰之「 吳明昌 」為名後,而以該帳號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拍賣訊息。 藍義文 於同日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待藍義文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元得標後,吳柏修旋於同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拍賣帳號「cardtw」所有人 陳政男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369」點數卡(市價三百六十九元,拍賣定價三百三十五元)五十張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450」點數卡(市價四百五十元,拍賣定價三百九十五元)四張,並以一萬八千三百元成交,陳政男隨即提供其胞妹 陳常玉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尊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予吳柏修匯款,吳柏修遂指示藍義文匯款一萬八千三百元至前開陳政男提供之尊賢郵局帳戶內,致陳政男誤信匯款者為吳柏修,而依約交付前開「GASH369」、「mycard450」點數卡,吳柏修藉此詐得前開遊戲點數卡並即將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卡以每張二百五十元之售價售予不知情之「黃記」網咖內之顧客,嗣藍義文遲未收到得標之筆記型電腦,方知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陳政男、藍義文於警詢中分別敘述交易及遭詐騙過程相符,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得標網頁、「bossilove」會員帳號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露安字第0990344號函)、IP位址220.134.154.127之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遊戲點數卡交易通話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mycard450」遊戲點數卡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369」遊戲點數卡儲值紀錄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就本案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業已與其所為其餘所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上易字一五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但已有多次相同或類似手法從事網路詐欺之行為,且經多次判處刑責,猶行再犯,顯見其惡性非輕、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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