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伍許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伍中強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伍中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伍許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中強之監護人。
指定 伍中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中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伍中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母親,伍中強患有重度多重障礙(肢障及智障皆為中度),生活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反應至日常生活,即不具有一般人之正常判斷能力,又伍中強每日至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上課學習技能,日前已學會且喜愛簽署自己姓名,恐為有心人士利用申辦相關文件之對象,故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伍中強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伍中強之母親,伍中展為伍中強之哥哥,伍中強平常係由聲請人及伍中展照顧,是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伍中強之監護人,並指定伍中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伍中強之母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伍中強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伍中強患有重度多重障礙(肢障及智障皆為中度),生活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反應至日常生活,即不具有一般人之正常判斷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伍中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12月1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伍中強,伍中強對問話多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伍中強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痴傻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行動須靠輔助器,簡單的日常生活可以自理,其餘均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伍中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伍肇昶 已死亡,其有手足即大哥 伍中定 、姐姐 伍珮緹 、二哥伍中展,其平日係與母親即聲請人及二哥伍中展同住,由聲請人及伍中展負責照顧,聲請人、伍中定、伍珮緹、伍中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伍中強之監護人、由伍中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3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之母親,彼此關係最為親近,且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平日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亦願意擔任伍中強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伍中強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伍中強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之監護人;又伍中展係受監護宣告人伍中強之二哥,衡情伍中展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伍中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伍中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