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自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官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庭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自訴人自訴 王年杉簡坤白 傷害案件時,明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有關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等規定,竟故意在公開法庭中,以該案被告簡坤白、王年杉之答辯狀內容,當眾宣讀自訴人於十多年前而與該自訴案件無關之刑事前科記錄,公然侮辱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開庭審理時,故意當眾辱罵自訴人書面聲請其應迴避之種種不是,並云依法不准自訴人請求交付王年杉、簡坤白所提出之答辯狀,自訴人表示依情理可以准許,法官甲○○即稱依情理就不要來法院告,因認法官甲○○涉有連續妨害名譽罪嫌。又原裁定對於法官甲○○部分與另二位妨害名譽案共同被告王年衫、簡坤白,依二分法,未經公開審判庭即另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六款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有明定。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之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所謂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之名譽之虞,不得宣讀或應告以要旨之文書,乃針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而言,至被告所提出答辯狀之記載,並非筆錄,亦非可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核與該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訴人爰引該法條,指摘法官甲○○之不是,恐有誤解。㈡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自訴人所提出有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錄音帶結果:王年杉稱其在所提出之答辯狀,寫的很清楚,自訴人是前科累累,與他人發生許多糾紛,法官甲○○即訊問自訴人是否曾犯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四月,七十四年有妨害自由罪,自訴人即稱調查犯罪要針對焦點,法官甲○○表示係就王年杉、簡坤白所提出之答辯狀進行調查,乃再訊問自訴人七十三年傷害罪,被判刑四個月?七十四年妨害自由案、八十四年傷害案,都被判刑?業經載明筆錄可稽。是法官甲○○僅就該案被告王年杉、簡坤白所提出之答辯內容,訊問自訴人,調查自訴人是否確有該等前科,資以認定自訴人所言憑信性之程度,乃屬審判職權之行使,主觀上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況在法庭辯論先進之國家,指控人、被害人、證人之素行、前科、精神狀況、就醫紀錄、在學或就業期間之品德操行等有關人格特質之資料,無論是正面有利或負面不利,常在公開法庭中被提出、詰問、檢驗,使法官或陪審員對該指控人、被害人、證人所言是否可值信賴,獲得判定上之心證。本件自訴人既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案件,自訴王年杉、簡坤白犯罪,有關其所言之可信度,自須經由法庭之公開檢驗,甲○○為審理該案之法官,依王年杉、簡坤白所提出之答辯狀,認有調查之必要,訊問自訴人是否確有如該狀所載之前科資料,難認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行為。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有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錄音帶結果:乙○○稱其以書狀聲請法官給予王年杉、簡坤白所提出之答辯狀,法官甲○○表示於法無據,乙○○言法官應斟酌情理,法官甲○○稱如依情理,就不要來法院告,亦經載明筆錄可憑。是該錄音之內容,並無法證明法官甲○○有自訴人在其自訴狀所指:「故意當眾辱罵自訴人書面聲請其應迴避之種種不是」之行為。經原審訊問自訴人有關十月七日,法官甲○○如何妨害名譽,亦僅陳稱:「她說我憑什麼要求給付被告之答辯狀,並說如依情理,就不要告到法院來」云云,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法官甲○○有當眾辱罵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種種不是之行為。又依上開錄音之內容,法官甲○○係告知自訴人有關聲請給予王年杉、簡坤白所提出之答辯狀,依法不合,自訴人稱應斟酌情理,法官甲○○乃表示如依情理,就不要來法院告等語,乃屬就法論事,在主觀上,本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罪故意,在客觀上,依一般人通常之認知,上開內容之言語,亦無減損他人名譽之情事。㈣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述及舉證,尚難以證明法官甲○○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法官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以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以:法官甲○○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當眾宣讀該案被告王年杉、簡坤白所提之答辯狀中,有關自訴人之前科資料、辱罵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不是及不准自訴人請求交付王年杉、簡坤白所提出之答辯狀,自訴人表示依情理可以准許,法官甲○○即稱依情理就不要來法院告,原裁定卻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六款規定云云,不服原裁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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