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登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登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登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許登貴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如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部分之應執行刑應補充單位為「新臺幣」;②標題欄位「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附表編號
1至2各罪之該列部分應予刪除;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發布通緝中)」應更正為「(業於109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又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妨害公務之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度、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9,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定之應執行刑3,500元,加計附表編號2罰金5,000元後之總刑度(即罰金8,500元)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之應執行罰金3,500元部分,雖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