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同行「出具」補充為「109年6月2日及8月25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
第7138號被告許芳郡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8月6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8月6日20時28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芳郡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2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