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興邦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興邦於民國109年4月27日4時至5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全興路口前,見 伍證榤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伍證傑 之子 吳俊辰 )停放該處且鑰匙插置於電門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並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伍證榤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查辦後,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區○○路○○號前適見周興邦持上開機車鑰匙前來發動上開機車正欲離去,旋趨前將周興邦壓制在地,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興邦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俊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伍證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雖係財產上犯罪,但罪質及手段上皆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已由被害人伍證榤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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