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萬 的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
主文聲請人林萬的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未出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中國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64,15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至14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係西元1992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第一大飯店,每月薪資約33,000元;
且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3頁),應堪信為實。故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為37,000元。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民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9,3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18,600元【計算式:9,300×2=18,600】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600元、扶養費18,600元後,尚有不足,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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