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 林順章 被告 黎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來台不到一年就失蹤過一次,被告再於103年1月間失蹤,迄今未曾返家,原告已於103年4月間報案。被告自103年1月失蹤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撥電話予被告時被告也不接電話,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已於108年3月被警方尋獲,但地檢署有告知被告原告已於同年4月出境一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間離家失蹤,迄今未曾返家,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女兒 林佳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見過被告。我跟原告沒有生活在一起,但有聽原告說被告是103年左右離家,103年後沒有聽過被告的消息。」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聲請來台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已於108年3月29日經桃園市專勤隊尋獲,並於108年4月24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7日移署資字第1090037564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間離家迄今已逾6年未曾返家,原告曾於103年4月16日報案協尋被告,而被告雖於108年3月29日經桃園市專勤隊尋獲,惟已於同年4月2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致兩造長時間分居,分居期間兩造未曾見面或連繫。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