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幼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幼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審易字第3029號」之記載更正為「審簡字第1593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9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9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被告徐幼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0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7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插入 黃珮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內,啟動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騎離現場,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9年10月19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徐幼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珮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