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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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790號、第19456號、第2087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耳機壹個、行李箱壹個(含內裝之物品)、氮氣計數表壹個、引擎溫度表壹顆、排氣管溫度表壹顆、行車電腦壹顆及便攜式行車充電器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有關「 林世庭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士庭 」、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有關「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二第5行有關「勁戰大頓殼」之記載應更正為「勁戰大盾殼」,犯罪事實一、(二)證據清單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CL4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紋字第1090011563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三)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69295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再貪圖己利,先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另恣意致令他人所有之機車零件不堪使用,所為咸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元及耳機1個、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行李箱1個(含內裝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為氮氣計數表1個、引擎溫度表1顆、排氣管溫度表1顆、行車電腦1顆及便攜式行車充電器1顆,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