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來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然陳述其嗣後曾至土地公廟內添加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然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又其當日所竊得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74號被告陳天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菁埔39之6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內,以原木香伸入錢箱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 黃至德 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辦理過戶)逃逸。嗣因宮廟爐主 許鴻淇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鴻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鴻淇、證人黃至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得宮廟內之現金900元及鮪魚罐頭3罐等物云云。惟被告堅稱僅竊得現金
300元,並未竊取其他物品,而觀諸卷內之宮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有被告竊取現金,並無竊取其他供品之畫面,且依監視器畫面,亦無從確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何,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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