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支付新臺幣(下同)共29萬8065元,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履行條件,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再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於10
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給付告訴人 張瀞文余伊玫 各5000元後,即未繼續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一節,已可認定。衡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老闆從109年4月到7月薪水都沒有給,現在還在找工作,經濟上有困難,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是受刑人於109年4月20日調解成立時既已知悉無收入來源,仍願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賠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惟迄今僅賠償合計共1萬元,其餘28萬8065元均未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履行比例實屬過低。嗣後又無積極依當時評估之還款來源加以籌措,迄今已將近8個月,且依履行金額觀之,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且其既仍未找到工作而無收入來源,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表┌─┬────────────────────────┐│1│被告林家葳應給付張瀞文新臺幣(下同)11萬250元,│││自民國109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8,37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林家葳應給付余伊玫8萬7,800元,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4,6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林家葳應給付 王凱譽 10萬15元,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6,69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