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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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許秋芳 」更正為「 許秋方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為使之有所警惕,並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68號被告陳廣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卑南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與其前所涉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4日1時30分許,先持石頭砸破 林太平 所有擺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娃娃機機臺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復徒手竊取該機臺內之車標手錶杯墊、情趣用品各1個及藍芽喇叭11個等物(總價值為新臺幣8,300元)得逞,並旋將前開竊得商品置入隨身攜帶之紅色麻布袋內後逃逸。嗣經林太平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廣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太平、許秋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張、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獲之前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批遭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太平,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