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卿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拾得物收據、領據」之記載更正為「遺失(拾得)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皮包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皮包及皮包內之物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其餘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被告楊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D室(指定送達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 廖美惠 遺落在該處之藍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身心障礙證明1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手機2支】無人看管,侵占入己,嗣騎乘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之悠遊卡,在鶯歌火車站前歸還UBIKE後,拿取其中現金1萬8,000元,將其他物品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由路人拾獲後交警發還與廖美惠。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拾得物收據、領據、UBIKE借還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