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振宸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振宸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輸入 吳宜庭 之臉書、IG之社群網站之個人帳號、密碼」之記載更正為「未經吳宜庭同意,擅自點選吳宜庭在上開手機裝置中儲存之之臉書、IG之社群網站之個人帳號、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92年6月3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另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入侵告訴人並刪除告訴人臉書、IG好友資訊等電磁紀錄,致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感情糾紛),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學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被告方振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振宸(涉嫌恐嚇、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宜庭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分手,方振宸於交往期間,經吳宜庭告知知悉其臉書(yiting.wu)、IG(_yiting.wu)之社群網站之個人帳號、密碼,竟於108年11月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以電腦設備、手機(iphone8plus)設備連結網路,輸入吳宜庭之臉書、IG之社群網站之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吳宜庭上開社群網站帳號後,刪除上開帳號內之臉書、IG好友資訊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吳宜庭。
二、案經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方振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臉書翻拍照片共12張及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