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謀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謀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謀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延平街與安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許梵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安和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梵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近端第一趾骨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謀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查卷第10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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