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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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ABU-1211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沿台北市○○○路○段北往南車道行駛至一一三號前時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適 洪英哲 亦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郭馥瑜 沿中山北路七段北往南內側車道超速直行至該處,致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與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AUE-三三七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使洪英哲受有左前額裂傷、左前胸擦傷,郭馥瑜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右小腿瘀腫、下嘴唇紅腫之傷害,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續駕駛車牌00-000號自小客車往北迴轉並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英哲、郭馥瑜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劉建宏 、 黃閔鉉 證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卷查明屬實。且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又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中山北路七段一八三號旁之人行道上之樹木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即警員 陳智豪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再參諸受處分人於警訊時坦承其於當日凌晨二、三時許確有飲酒,且其於當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足見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已因酒精濃度過量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並於肇事後又再撞擊人行道上之樹木。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交通事故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卷)可稽。雖該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審究受處分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責,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拘束,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所持理由雖不可採。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僅諭知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審酌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