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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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壹公克)、殘渣袋柒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逃亡
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八一公克)、殘渣袋七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業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驗餘淨重共
二.八一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四日陸㈠字第九○一三四五○八號函各一紙可考。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考;其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該罪與起訴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刑徒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煙毒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又殘渣袋七個,因其上殘餘之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無從與該七個殘渣袋分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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