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371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應記載被告 胡麗屏 之住所或居所,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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