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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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施凱祥
被 告 林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33.8公里北向處,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許雅惠 所有,由訴外人 潘昱帆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是許雅惠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150元(其中工資2
萬5600元、零件3萬9550元、塗裝1萬8000元),原告已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
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6926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2萬5600元、零件
折舊後1萬3326元、塗裝費用1萬8000元,以上合計5萬6926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准予減
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並因此支出該等修復費用無訛;然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未依序排隊而有自其所駕車
輛之左後方插入其前方之情形,方導致其駕駛車輛因此反應
不及而撞上,其根本來不及煞車,故應為原告保戶之過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列
印查詢、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
頁);而被告固辯稱上情,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自始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供本院審認以證其說,復參以在場
相關車輛駕駛人即被告後車駕駛人 蔡青妏 及 林志明 等人所
為警詢談話筆錄中亦均未提及有何被告所辯上情(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為
憑採。準此,本院綜上併參酌相關現場照片等為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
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訴外人潘昱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本件系爭車輛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8萬3150元,其中工資2萬5600元、零件3萬9550元、塗
裝1萬800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1月間,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
損害之106年5月15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2年5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3326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為5萬6926元(計算式:2萬5600元+1萬3326
元+1萬8000元=5萬6926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8萬3150元予許雅惠,然因許雅惠就系爭車輛實際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5萬6926元,揆諸上開
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
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
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萬6926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550×0.369=14,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550-14,594=24,956
第2年折舊值24,956×0.369=9,2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956-9,209=15,747
第3年折舊值15,747×0.369×(5/12)=2,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747-2,421=13,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