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玉成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陳怜怜
被   告  陳德林
訴訟代理人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銀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址設
高雄市○○區○○街○○○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號6樓之37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00年4月16日修定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
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50元。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
間),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迄今仍積欠管理費4,200元未付
(即350元×12月=4,200元),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後
段規定,原告得就前開欠款按年息10%計收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任玉成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自不具備主任委員身分,上
情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確認任玉成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任玉成自不能代表原告起訴、應訴。又被告已繳納
系爭期間之管理費予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前任管理室組長蘇勇
宜,並未積欠管理費。此外,原告另對其提起請求給付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35房地管理費案件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雄小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 林國治 ,其任
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㈡林國治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擔任該
會議主席,惟會中因故離席,並由訴外人 葉偉民 製作該次會
議之紀錄。斯時 王正良 不具備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之資
格。
㈢依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訴外人即系爭大廈住戶(非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王正良於林國治離席後,經推舉為會
議主席,並宣布會議開始,選舉下屆(即第四屆)管理委員
,並決議由王正良、任玉成及訴外人 陳凱興吳順益 、呂宥
慧、 林秀文李明德張美華霍勉樺 等9人當選管理委員

㈣王正良等9人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推選王正
良為主任委員,任玉成為一般委員。
㈤王正良等9人因王正良辭任主任委員職務,於106年11月2
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推選任玉成為主任委員。
㈥本院另案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並確認王正良等9
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王正良等9人對該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305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
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
,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
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
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
29號判例要旨,及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
1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
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
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㈡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1/4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規約第7
條第1、3、4、6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以
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委員之任期,每
年1月1日起至後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準此,任玉成
是否經系爭區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第四屆管理委員,及其是
否具備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之資格,應視系爭區權人會議開議
及作成決議所需出席人數暨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
均達系爭規約所定之前開要求。若否,即難謂任玉成已取得
法定代理權。
㈢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固於「主席報告」項下記載:「本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145戶出席,出席戶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已達法定標準,…」,惟其後緊接載明:「召集人林
國治先生於會中離席,當場推選王正良為主席,並宣佈會議
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即前任主委林國治雖有報到,卻於宣布開議前退席離場
。而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任期105年12月31日始行屆
滿,亦即105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如有主委
不能執行職務情事,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規定,即應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委職務(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亦不爭
執王正良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並不具備管委會副主任
委員之資格(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難謂王正良得合法代行
前任主委職務,繼續主持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即,系爭區權
人會議在林國治離席後,因欠缺合法開議程式,自無從認有
合法有效之會議存在。此外,陳凱興、吳順益及任玉成在另
案一審雖陳稱,彼等確有推舉王正良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主
席(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63頁)云云,惟系爭規約第9
條既已明定主委職務內容,及主委不為或不能執行職務之代
理順序,則在有主委缺席不履行職務之情形下,即應依前揭
規定辦理,非得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逕以連署或推舉方式任
意變更,併予敘明。
㈣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在林國治離席之前,曾經清點出席人數及
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乎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
之人數及比例,固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為憑(見本院
卷第50頁),然而林國治離席時,原到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已有多人陸續離場,另有遲到者補辦簽到等情,除據被告
於107年度雄小字第1163號案件中陳明:我有出席系爭區權
人會議,當天場面很混亂,沒有辦法進行投票,所以主席林
國治才會宣布散會,我在聽到主席宣布散會後才離開,…當
天我…沒有投票,我弟弟陳德林(即6樓之37房地所有權人
)也是和我一樣沒有投票,並且在主席宣在散會以後離開,
…有很多人和我們一樣都陸續離開等語(見該案卷第128頁
背面至129頁),並有證人葉偉民(即與會之保全人員)在
另案一審證稱:林國治還沒有開完會,就中途宣布散會;林
國治宣布散會後,王正良…等人仍繼續作業,協助要開會的
人出席簽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36至37頁)。復參以證
戴滄浪 (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在另案一審證稱:林國治宣
布散會前,王正良等人佔住辦理報到、投票的桌子,一邊報
到,一邊投票;林國治說人都走光了,還開什麼會,他們霸
佔著又不起來,不能夠處理,就宣布散會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41、42頁),及證人 蔡金鳳 (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證稱:當天開會的情形很亂,…沒有見到主委出來主持
,…當天沒有選舉結果出來,到最後因為晚了,人到走光了
,都沒有人在那裡,我們就推薦王正良出來當主席,之後投
票給王正良等語為憑(見另案一審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
),可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所稱「林國治於會中離席」,
係發生在林國治宣布散會以後,且原報到出席人數及所代表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因大部分出席者離場,而有情事變更
,自有清點留在現場之出席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是否合乎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必要。況原告亦陳
明無進一步證據證明「王正良宣布開會時之在場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已合乎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乙節,是難
認王正良宣布開會時之在場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合
乎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該會議決議應屬不成立。
㈤從而,系爭決議既為不成立,即自始不存在,無待另以判決
撤銷之。任玉成本於系爭決議取得之系爭大廈第四屆管理委
員身分,因系爭決議不成立而失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管理委
員委任關係即自始不存在,遑論經由第四屆管理委員互推而
擔任主任委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任玉成乃欠缺法定代
理權之人,自不得代理原告起訴、應訴。
五、綜上所述,任玉成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且經本院107年
度雄小字第1163號事件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無進一步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
75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
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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