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江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60期按期還款予原告,倘未依約
還款,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本金外,應按年息百分之9.
99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
金26萬3937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70元(裁判
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