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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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被   告  彭瑞發 即欣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4月25日核發之屏院進民執亥字
第107司執字第13114號執行命令,自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
至訴外人 彭彥文彭志賢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73,243
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9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彭彥文即彭志賢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
含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金
額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4,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彭瑞發、彭彥文即彭志賢因積欠原告73,
243元之票據債務,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2%計算之利息,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以該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4號清償償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彭瑞發、彭彥文即彭志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獎金
債權3/4,被告未對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惟亦
未依執行命令之比例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
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彭彥文即彭志賢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未對本院核發之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即已
取得原屬於訴外人彭彥文即彭志賢對原告1/3薪資債權、3/4
獎金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前開執行命令
移轉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彭瑞發部分,因欣發工程行並非法人,自不具有獨立
人格,而與被告彭瑞發之人格具有同一性,原告本即可逕就
被告彭瑞發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應無另行請求給付之權利
保護必要;且被告彭瑞發對欣發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獎金債
權,亦因權利義務混同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彭瑞發及欣
發工程行於前開薪資債權及獎金債權範圍內給付前開金額,
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自107年4月3日起就訴外人彭彥文即彭志賢1/3薪
資債權、3/4獎金債權經扣押部分,即不得對彭彥文即彭志
賢為清償,彭彥文即彭志賢對被告之此部分債權業已移轉與
原告。原告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移轉彭彥文即彭志賢於被告
處得領取之1/3薪資債權、3/4獎金債權,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
即107年4月3日起至訴外人彭彥文即彭志賢離職之日止,於
73,243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2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590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彭彥文即彭志賢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包含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金額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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