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侯信全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侯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國瑞汽車西元2011年7月出廠、型式ACV41L-JEPNKR、汽缸
排氣量1998CC、車身號碼ACV41~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父 侯燦明 於民國106年1月
31日死亡,其所遺留兩台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AN
S-8215,侯燦明因生前有特殊情事,將上開兩台車輛暫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伊父 死亡後,兩造就車輛之遺產分配
約定一人一台車,由伊取得車號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下稱系爭汽車),被告取得車號000-0000,被告應
協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然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汽車之車牌辦理註銷,致伊無法行駛系
爭汽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伊先父於103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
伊,且該車104年至106年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均由伊
繳納,足認系爭汽車為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侯燦明之子,侯燦明於106年1月31日死亡
。
㈡侯燦明於生前曾自書遺囑:「侯燦明百年後所有財產由侯永
慶及侯信全共同均分繼承」等語,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
。
㈢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22日由侯燦明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
已將系爭汽車交由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
告否認之,是系爭汽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
影響原告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提起,先合敍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伊父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汽車係伊先父生前過戶予伊
,係伊所有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有
舉證之責。查,證人即侯燦明之胞弟 侯燦文 於本院證稱:侯
燦明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侯燦明做生意,有跳票的
問題,信用不佳,且被告在侯燦明那裡工作,故貸款均以被
告名義向銀行申貸,被告為侯燦明之人頭,才會將所有財產
以被告名義登記,房屋及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不代表
係被告所有,如係被告所有,遺產即不用分配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雖被告以曾對侯燦文聲請暫時保護令獲
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適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06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21號,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質疑其證詞之可
信度,然參以上開保護令內容,係被告與侯燦文間另有房屋
爭議,與侯燦明之遺產無涉,侯燦文對該遺產應無利害關係
,且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與侯燦文之通話譯文
,其中「侯永慶:就把車先處理,啊就一台車放在那裡;侯
燦文:有啊,我也是跟弟弟(即原告)說,說車先處理好再
來說房子;侯永慶:對啊,叔叔對;侯燦文:因為叔叔是站
在中立的不能挺弟弟,也不能挺哥哥;侯永慶:叔叔,啊你
是站中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侯燦文為兩造
至親之叔父,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足認侯燦明生前因債信不佳,始將包
含系爭汽車在內之所有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謂被告
為該等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被告先前曾對原告提起侵占
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34號
偵查中陳稱:伊先父生前早將財產分配處分完畢,並未留有
任何遺產,亦未將任何財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汽車及
車號000-0000汽車均係伊先父購入後贈與予伊,嗣因原告
要求將系爭汽車進行遺產分配,故於106年3月21日交付予
被告等語(見該案卷第67、73、81頁),被告已將系爭汽車
交由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是倘兩造之先父侯燦明於生前即將系爭汽車贈與
被告,何以被告嗣後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交由原告進行遺
產分配,顯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伊先父生前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值採信。被告雖另提出證明書
、牌照稅及燃料費繳納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然觀之上開證明書之證明內容欄係載:「牌照號碼ANS-
8215號車已於103年4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予侯永慶。另查
ANS-8215號車登記為侯燦明持有期間為100年9月16日至10
3年4月22日止。」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侯燦明係於103
年4月22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然就移轉登記之原因則
付之闕如,自不得憑此逕認侯燦明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
汽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被告既係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依法即負有繳納車輛相關稅賦之義務,縱上開稅費係由被告
繳納,亦不足以認定其係自侯燦明受贈系爭汽車,是被告上
開所提者,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是以,系爭
汽車既係兩造先父侯燦明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汽
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侯燦明,嗣侯燦明死亡,該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因侯燦明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
爭汽車即為侯燦明遺產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㈢證人侯燦文於本院證稱:伊胞兄先前有簽立遺囑,伊有看過
該遺囑,其遺產由兩造均分,侯燦明之遺產有房屋、車輛、
水晶及水沈等,並未區分哪些東西歸何人。侯燦明過世後,
伊有居間協調兩造遺產之處理,原告要求房屋及車輛一起分
配,但被告認應先處理車輛後,再處理房屋,協議內容為原
告取得大台之系爭車輛,被告取得小台的(ASY-9230),取
得大台的要拿現金補貼取得小台的,差額由遺產之現金部分
直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即侯燦明之胞妹侯
素娥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11日至伊住處,說伊胞
兄遺產之車子部分一人一台,原告要補車子差額,差額由伊
胞兄遺產之現金中應分配予原告部分扣除,被告至伊住處時
,伊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至 侯素娥 住處之錄影錄音譯文:「侯永慶:
阿就車過戶,車要給他,他就過戶…」、「侯永慶:就很簡
單,車子趕快過戶而已。車都要給你了,你就過戶而已,你
還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與侯燦文上
開通話譯文:「侯永慶:…你車子今天給人家開走,你那台
車我就給你啊,A那台車在怎麼算也比VIOS比較有價值吧,
我們兩個憑良心講,是不是,啊我今天我有量,我不要跟你
去計較,我也要給叔叔好好的做事情…好,你車把人家開走
了,好啊,我也有量,你車把人家開走了,那台車就給你了
,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另侯燦明於生
前曾自書遺囑:「侯燦明百年後所有財產由侯永慶及侯信全
共同均分繼承」,系爭汽車業由被告交由原告,現由原告占
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事
證,足認兩造先父侯燦明於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意欲將其
遺產全部由兩造均分,兩造於其先父死亡後,就遺產有關車
子部分之分配,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汽車,被告取得另一台
汽車,至兩台車輛價值之差額,則由原告以現金補足,並由
兩造尚未進行分配之遺產現金部分中逕予扣除。被告雖辯稱
兩造並未約定差額自遺產現金中直接扣除,原告應直接交付
該差額之現金予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佐,然本院當庭檢
視該協議書內容,固載以兩台汽車均出售均分所得等語,然
其上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洵屬有據。至兩
造就上開現金差額部分,均表示同意金額為11萬5千元(見
本院卷第60頁反面),宜由兩造另循途徑處理,非本院得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係兩造先父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兩造為遺產分配時,約定系爭汽車歸原告所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