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泰安
被 告 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千
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邱文
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邱文忠,於106年2月19日2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於行經雲林縣○○鎮○道○號228公
里9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鍾淑蘭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丞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邱文
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千群公司為被告邱文忠之僱用
人,亦應連帶負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257,903元,而
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時,保額為323,000元,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保險現值為297,160元,因預估修復費用大於保險現
值四分之三,故系爭車輛不修復以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297,160元與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系
爭車輛經拍賣後得款80,000元,予以扣除後為217,16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邱文忠駕駛被告千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半聯結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
車禍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隊107年8
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5354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被告邱文忠受僱於被告千群公司擔任聯結車之駕駛,
車禍當天其係駕駛被告千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要到臺中港載貨,為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顯係於執行
職務中,故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228公里900公尺
處,酒後駕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以致於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千群公司未能舉證有何監督已盡
相當注意或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邱文忠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
輛受損後,經評估修復費用達257,903元,已經報廢處理,
有估價單、車損相片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至19頁、第20頁),核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應賠
償其以市價估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11年8月出廠
之HONDACIVIC1.8VTi車型,依原告提出之雜誌估價資料,
在106年7月市價尚有約38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故原告以297,160元計算賠
償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應可認定。本件原告已將上開金額
全數賠付被保險人,有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標售後得款80,000元,業
據原告提出標售作業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予以扣減
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7,1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4日送達被告千群公司,於
107年8月13日送達被告邱文忠,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160元,及被告千
群公司自107年8月15日起,被告邱文忠自107年8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