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312號
原   告 易永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耿村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請求記載「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惟起訴狀內並無該附表,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並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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