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311號
原 告 洪敏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偉明 、 李美玲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8,
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