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原告 簡勝乾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被告 蘇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3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之人(下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向伊偽稱可在應用程式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計113萬398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13萬39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請求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1月4日網路交友認識「○○○」,「○○○」表示願搬到臺中向伊學習國標舞,作為男女朋友交往,並層層誘惑伊,最後對伊表示其要投資外幣理財,惟其帳戶遭公司拿去使用,向伊借用帳戶。伊未提防「○○○」要以系爭帳戶做犯罪使用,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同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計113萬398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79頁),復據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2日
依「○○○」要求申設系爭帳戶,並於同年12月8日申辦系爭帳戶資料後,以每日2,000元出租系爭帳戶資料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上揭申設及以每日2,000元出租系爭帳戶資料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稽之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始透
過LINE結識「○○○」,然「○○○」旋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向被告借用帳戶,並表示會給予被告每日2,000元薪水,被告隨即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應允;且被告屢次要求與「○○○」本人會面或視訊,亦遭拒絕或藉詞推託,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109、149至151頁)。參以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供承:伊未見過「○○○」本人,只有在LINE上聊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19、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5頁),顯見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予「○○○」使用時,與「○○○」僅相識數日,且自始至終未曾與其謀面,則「○○○」此人之於被告,與陌生人無甚區別,亦無從判定是否真有其人,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可言,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與「○○○」已為男女朋友有別。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⑴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且育有2名成年子女,於案發時已年逾
63歲,並曾從事公司倉管、司機工作,現任計程車司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經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35、237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與被告甫結識數日,即要求與之素未謀面之被告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使用,更允與給付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已顯與常情相悖。參以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11年11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先稱欲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之外幣帳戶云云,惟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即改指示被告僅須提供一般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無庸再辦理外幣帳戶云云;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3分許,質疑「○○○」何以無法自行申請帳戶使用(見本院卷第105、121至123、151頁),可見被告對於「○○○」所述因投資外幣故須借用他人帳戶云云,要非全然無疑。再者,「○○○」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1分許、上午9時59分許,尚指示被告如何以話術欺瞞行員,以遂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被告於同日至銀行欲綁定「○○○」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時,復經行員告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此觀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益徵被告由此不尋常之事件發展歷程,應能察覺「○○○」要求其提供帳戶,恐係為供詐騙不法使用。乃被告竟貿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與陌生人無異之人,酌以被告經行員告知欲綁定之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後,不僅未中斷與「○○○」之交易,反一再以其赴往銀行辦理帳戶事宜致無法載客營生為由,要求「○○○」先按日給付報酬,並屢與「○○○」爭執報酬數額,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惟為圖獲取報酬,對此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被告抗辯:伊未提防「○○○」要以系爭帳戶做犯罪使用,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同為被害人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因上述行為,業經法院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35頁),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由此益彰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值採信。
⒌據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113萬398
元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萬3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判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妙俐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11年12月23日13時22分臨櫃匯款37萬8,438元系爭帳戶2111年12月23日14時17分臨櫃匯款75萬1,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