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芯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第23171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47號,111年度偵字第9841號、第10953號、第12548號、第1788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36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482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均撤銷。
林芯羽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10各罪所處「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第949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芯羽(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10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其餘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罪。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因之,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另就被告上開提起上訴部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
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428卷第151頁、第214至215頁,本院429卷第93頁、第128至129頁,本院430卷第117頁、第162至16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本院428卷第150頁、第214頁,本院429卷第92頁、第128頁,本院430卷第116頁、第16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犯行,其中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時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時均已自白認罪(同上筆錄),本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此部分9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因離婚,家中有一名5歲小孩需監護照顧,小孩罹
患罕見疾病及換肝,需要長時間到醫院就醫及回診,有併發症風險,今年甫完成心臟右心室腫瘤切除手術,又因長期服用抗排斥藥物致抵抗力低,需要奔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小孩也有自閉、輕度身心障礙情形。被告因欠缺思考犯下本案,對被害人感到抱歉,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提供交
付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暱稱「暴力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致使告訴人 黃怡婷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並使告訴人黃怡婷受有財產損害。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犯行,將其以負責人名義申請之康萊德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 阿宏 」、「 龍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使用,致使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提領後再交付「阿宏」、「龍哥」等人,而與「阿宏」、「龍哥」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被告上開10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雖分別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 李正雄 (如附表編號6所示)、 陳庚妤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428卷第87至89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本院428卷第171至172頁)附卷可稽,然尚在分期履行中;另就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仍未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取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自尚不能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在客觀上應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⒊至於被告主張家中有一名5歲小孩,罹患罕見疾病及換肝,亦
有自閉、輕度身心障礙情形,今年甫完成心臟右心室腫瘤切除手術,長期要奔波成大醫院、臺北榮總,由被告監護照顧等情,雖據被告提出臺北榮總手術說明書(原審872卷第149頁),成大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872卷第331頁)及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8日、111年11月7日、112年4月23日、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428卷第13至23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428卷第25至27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428卷第29頁)為憑,然此一事由被告應尋求社會救助、福利及支援,尚不能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意而顯然可憫。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2項事由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併科罰金),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其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㈠查被告就其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9罪犯行,提供康萊德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任提款車手,究係取得多少報酬?前後所供不一,其於112年2月22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是跟我說款項2%是我的報酬等語(追偵二卷第57頁),而依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總計匯款313萬7855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故被告取得之報酬應為6萬2757.1元;另被告於原審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給了幾次?)大概8次以内,沒有每次都給5千元,總共大概3萬元至4萬元等語(原審872卷第353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因認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總計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此4萬元之報酬並未扣案,屬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次查,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李正雄(如附表編號6所示)、陳庚妤(如附表編號2所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正雄6萬元,分期給付如下: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庚妤5萬元,分期給付如下:第一期於113年5月1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餘款2萬5000元分5期給付即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迄今為止,已給付告訴人李正雄6000元,給付告訴人陳庚妤2萬5000元,合計3萬1000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428卷第87至89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本院428卷第171至172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6紙(本院428卷第235至245頁)附卷可稽。被告雖因其本案犯行受有4萬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惟業經另以現金3萬1000元賠償告訴人李正雄、陳庚妤所受損害,關於被告所支出之3萬1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如不由被告上開4萬元不法犯罪所得內扣抵,就此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量沒收之過苛之虞情形,關於被告所支出之3萬1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宣告酌減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3萬1000元,從而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被告事後有再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李正雄、陳庚妤,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告訴人李正雄、陳庚妤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上開調解筆錄)部分,仍可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相當於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李正雄、陳庚妤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因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共犯「阿宏」、「龍哥」二人,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家中有一名5歲小孩,罹患罕見疾病及換肝,亦有自閉、輕度身心障礙情形,今年甫完成心臟右心室腫瘤切除手術,長期要奔波成大醫院、臺北榮總,由被告監護照顧,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業經分別與告訴人李正雄、陳庚妤等2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不法犯罪所得4萬元,應有不當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屬幫助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自有不當。②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白認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均已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李正雄(如附表編號6所示)、陳庚妤(如附表編號2所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分期履行中等情,已說明如前。足認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在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之量刑均有失之過重,亦有未洽。④被告上訴後,分別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2日與告訴人李正雄(如附表編號6所示)、陳庚妤(如附表編號2所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迄今為止,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李正雄6000元,給付告訴人陳庚妤2萬5000元,合計3萬1000元,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酌減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3萬1000元,即認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9000元,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亦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犯行之量刑均過重,以及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審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不當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④」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科刑,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復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供交付康萊德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使用,復自任提款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受害人數不少,被害人損失金額自5000元至116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角色之車手,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在偵查及原審時未坦承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庚妤、李正雄分別達成調解,目前分期履行中,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共計9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110年6月至12月間),不法犯罪所得非鉅。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沒收: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9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判決宣告刑本院宣告刑被告上訴後是否和解或調解1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怡婷,匯款金額:5千元)林芯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芯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否2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庚妤,匯款金額:10萬元)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是(分期履行中)3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 宋中山 ,匯款金額:34萬元)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否4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 蘇益峰 ,匯款金額:27萬7855元)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否5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 黃婉姿 ,匯款金額:15萬元、28萬元,共計43萬元)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否6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李正雄,匯款金額:3萬元、15萬元,共計18萬元)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是(分期履行中)7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 陳建浩 ,匯款金額:3萬元)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否8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甲○○,匯款金額: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7萬元)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否9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 黃金霞 ,匯款金額:50萬元)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否10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 張惠琳 ,匯款金額:46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16萬元)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林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否卷目
一、113年金上訴字第428號卷目: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27808號卷【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8456號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201400號卷【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峽分局新北市峽刑字第1113662813號卷【警四卷】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1097號卷【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0994號卷【警六卷】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51792號卷【警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偵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1號卷【偵二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47號卷【偵三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1號卷【偵四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3號卷【偵五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8號卷【偵六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偵七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原審872卷】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卷【本院428
卷】
二、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卷目:
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03622號卷
【追警一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追偵一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卷【原審949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卷【本院429
卷】
三、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卷目: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826426號
卷【追警二卷】
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中松分刑字第11230307654
號卷【追警三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追偵二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追偵三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原審259卷】
2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卷【本院430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