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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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林翠雲 告訴被告李吉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34號被告李吉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成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08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準備向右停靠捷運公館公車站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翠雲欲於該站上車,竟疏未注意右前方之人車動態,致林翠雲遭該車右後照鏡撞傷,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吉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去撞人,如果伊的後照鏡有撞到告訴人林翠雲,他所受到的傷應該是會有外傷的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明,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駕駛公車之右後照鏡,確有碰撞告訴人,致其因而倒地等情,有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數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駛入公車站,致告訴人遭該車右後照鏡碰撞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