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4.59%計算利息(逾期時為6.2%),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於111年9月30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為借款之本金償還寬限期,計6期,寬限期間均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則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兩造復於112年7月11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為借款之本金償還寬限期,計6期,寬限期間均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則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詎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4萬8,508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8年9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6.35%計算利息(逾期時為7.96%),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萬7,861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