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7號異議人 林華惠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實際由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女自己繳納,而被保險人屬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指利害關係人,故本件應一併審酌被保險人之利益。又此2筆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自己生病或發生保險事故預先進行規劃,如斷然解約,無疑是對被保險人及異議人重大打擊,且異議人已努力積極進入債務清理程序等語置辯。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236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115號債權憑證,經併案執行聲請對異議人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6407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對上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卷〈下稱145231號卷〉第32頁),扣得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見145231號卷第43、66、38、72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保留附表編號2至4保單之強制執行(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並裁示其餘保單即附表編號1、5、6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擬以終止解約換價,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88,305元、55,411元本金及依上開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終止系爭保單,則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59,566元之解約金存在(計算式:74,766+90,273+94,527=259,566,下稱系爭解約金),是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此外,異議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5、6保單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即異議
人子女自己繳納云云。惟實際繳納保費者究係異議人或他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並為執行,故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執行,仍屬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異議人前揭抗辯,尚無可取。另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抗辯未審酌被保險人之利益云云,洵屬無稽。又異議人另辯稱已積極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云云,惟於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確定前,仍無礙相對人可執本件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續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異議人據此抗辯不得執行系爭保單,亦不足取。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編號保單名稱保單編號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安泰富貴終身壽險Z000000000-0074,766元(已解約)2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14,460元(未解約)3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13,056元(未解約)4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13,226元(未解約)5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90,273元(已解約)6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Z000000000-0094,527元(已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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