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武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檳榔攤前,遇見代號BN000-A110055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經A女告知其與母親走失,甲○○欲借A女電話與母親聯絡,A女卻僅表示其家住○○(下稱甲村),不知母親及家中電話號碼,未許A女即自行離開。嗣甲○○因接獲友人電話,欲前往國道一號○○交流道,乃於同日00時00分許,騎乘向 黎氏 金英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流道路途中,再度遇見A女,甲○○遂向A女表示要載A女返回甲村,A女坐上甲○○所騎乘機車並抵達甲村後,甲○○乃詢問A女住家地址,A女卻回稱不知,亦無法指示住家路線。甲○○由A女之種種反應,已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因見A女智弱可欺,乃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0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四下無人之甲村某處田埂路旁,不顧A女以手推其身體及口頭表示「不要,會痛」抗拒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撫摸其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要求A女以口含其陰莖,及以其陰莖接觸A女下體之方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A女返家後向母親即代號BN000-A440055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表示下體疼痛,A1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是智能障礙之人,她也沒有跟我說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於被告與A女互動中,A女並未告訴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是依照A女指引的路,才得以載A女回到住處之巷子,而被告自幼在嘉義長大生活,學歷只有○○畢業,被告對於智能障礙的了解有限,且一般人在短暫的互動當中無法即時察覺A女的精神狀態,故被告並不知悉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另在交互詰問過程中,A女除了能就日常生活的問題回答,也表明在案發前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是A女對於性行為的認知、意義、身體界線、表達抗拒及抗拒的能力,並沒有明顯低於正常人的情況;被告與年輕女子交往經驗非多,欠缺醫療專業能力而無法判斷A女係身心障礙之人,被告固然有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依被告與A女的相處時間短暫,顯見從兩人的互動可以看出A女與常人無異,被告實無對A女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有所預見及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見原審卷第89、210頁、本院卷第75-7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1、黎氏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6、20-24頁、原審卷第147-151頁),復有Google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62466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08027799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人體圖、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000年00月0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30、31、33-57、59頁、偵字卷第23-25頁、偵卷彌封袋第1、3、15、23、25、29-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第6頁),足認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亦屬明確。
㈢A女於警詢、原審雖能指證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親吻其
嘴巴、撫摸其胸部及其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口交等情,惟於詢問過程中,仍不時呈現反應、表達及理解能力低於一般人之樣貌,茲分述如下:
⒈「(妳知道現在有誰在這邊陪妳做筆錄嗎?)1.2.3,社工、
兩個警察」(見警卷第6頁)、「他要性侵我的時候有把外套脫掉,他有帶好多錢,1.2.3.4.5.6,6千」(見警卷第15頁)、「10、20、30、40、50、60、70、80、90、100,大概90或到100塊而已」(見原審卷第143頁)。依A女此部分之證述,其對於計量數字無法立即描述,而須自最小單位逐漸增加計數。
⒉「…還是請媽媽進來好了,不然我都不記得了。(媽媽進入,
被害人微微激動敲打桌子,說都不記得了)」(見警卷第7頁);(證人轉頭問媽媽:是妳帶我去嗎?)、(證人轉頭問媽媽:國中嗎?)、(證人轉頭問媽媽:幾分鐘?)、(後來有幾次我都有搭公車對不對,證人轉頭看媽媽)、(證人轉頭問媽媽:我是從幾年開始進去的,開始在○○小作所?)(見原審卷第134、136、137、144頁)。A女於警詢初始無法順利指證本案發生經過,嗣由其母親在旁陪伴後,始得以對於警員之提問回答,且焦躁不安之情緒亦以肢體動作外顯,未有隱藏之情;另於原審審理時偶爾須轉頭詢問一旁母親,始能就問題做出肯定答覆。
⒊「(他用手指插妳,還有摸妳胸部,還有其他事情嗎?)沒
有」、「(還有發生什麼?)我跟他說我不會口交」、「(他有要求你幫他口交嗎?)是他有要求」(見警卷第11頁)。A女原證稱除指交及摸胸外,被告並無其他性侵之行為,經警再度追問,卻突兀地證稱:「我跟他說我不會口交」,顯然A女回答問題有邏輯跳躍之情。
⒋「(妳有推他嗎?)我有把他這樣(對社工作推的動作)」、
「(那結束後,他有跟妳說什麼或者叫妳不要跟別人講嗎?)沒有,因為他有拉我的褲子下來,他本來有想要這樣這樣(一手握拳,另一隻手指插進拳内的動作)」、「(這個動作是性行為的意思嗎?)對」(見警卷第12頁)、「我都在用那個、那個叫做什麼,很長的東西,也是細細的,但是它是有點蛇形的這樣子的東西,那個叫做什麼,旁邊還會有那個尖尖刺刺的東西,然後它是扁扁的這樣子(證人雙手比畫),這樣是代工,那個叫做什麼我有點忘記,就是廁所不是有那個洗手檯,不是有個中間有一個洞,就把,就是要用那個,那個叫什麼(證人轉頭看社工),那個,我有點突然不知道那個叫做什麼東西(見原審卷第142頁)、「後來妳是不是跟他講一下話,然後妳就走開,對不對?嗯,耶?對,我有、我有就是,比如說甲○○在這裡、我在這邊吧(證人在證人席桌上作畫),我本來問一問,然後就離他,離開他了吧」(見原審卷第149頁)。A女對於某些肢體動作、特定行為、物體或抽象空間距離,顯然無法以言詞具體形容,僅能以模仿該肢體動作,或以繪畫代替語言描述。
⒌「(妳○○有讀完,有沒有拿到畢業證書?)沒有,但是我上
次,上上上禮拜有跟一個我○○有認識的一個朋友說,他有去拿到證書了,拿到畢業證書」、「(妳有沒有問他為什麼妳沒有拿到畢業證書?)我有問,可是他就說不讓我過,不讓我學分過」、「(為什麼沒有去問老師看看?)我好像有問,又好像沒有問,有問、有問,但是他就叫我那個作業要寫好、寫完這樣子」(見原審卷第133頁)、「(他派給妳很多作業叫妳要寫完,才會給妳畢業證書,是這樣子嗎?)他好像要問、要跟別科的老師說那個什麼,我有點忘記」(見原審卷第134頁)、「(妳喜歡自己去學校,還是媽媽載妳去?)因為之前那個陸橋還沒有改,就很喜歡讓我媽媽載我去」(見原審卷第136頁)、「(妳喜歡吃飯、還是吃麵?)因為我現在那個,我在那個心動力會所那邊,會所那裡,他們就會,因為我現在是加入餐飲組那裡,那邊那一組的,他們就會自己煮飯、炒菜這樣子,然後煮給自己吃這樣,午餐費50塊」(見原審卷第138頁)、「(所以一個月她會給妳90幾到100多這樣子?)我覺得還蠻充實的,就是做蠻多,對」(見原審卷第143頁)、「(就是他騎車過來時,妳有問他說可以載我回家嗎?)我們聊很多,我跟甲○○聊蠻多的」(見原審卷第149頁)、「我有幫人家洗碗過,但是那個我不知道算不算」、「(有幫人洗碗過,做了多久?)做一下下而已」、「(有一個禮拜嗎?還是就一天、兩天?)半天吧」、「(為什麼做了半天就不做了?)因為它是早餐店,所以就只開半天啊」、「(為什麼只有做半天就不想做了,是妳不想做,還是人家說可能妳明天不用再來?)沒有,他就說下次、下次可以,也可以再來,再去做看看」、「(下次還可以再怎麼樣?再去洗他們的再去洗什麼?)啊!我有,我今年最近有去那個什麼,那個叫做林、 林恆文 那裡」(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妳之後還有坐過別人或陌生人的車子嗎?)我之前有遇到颱風,然後、然後媽媽,那個風雨都很大,然後那個風就吹到我們沒辦法,那個,之前,那個,嗯,那個什麼」(見原審卷第170頁)。A女之答案常會模糊焦點、無法聚焦於問題之上,或詞不達意,或答非所問,其敘事常缺乏連續性,於較長串句子更會出現話語重複或邏輯斷裂之情。
⒍依A女於警詢、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及呈現之樣貌,如稍加與
其談話,即可輕易發覺前揭特徵。佐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A女身心、外觀狀況,結果略以:從A女外觀可以判斷其為約20歲左右之女子,在今日審理接受詰問過程,雖然可以針對問題回答,但對其不熟悉的議題,其聲音細微,不能給予很肯定的回答、也經常停頓些許時間才能作答,就其日常生活熟悉的提問,回答之用字較為貧乏、且內容瑣碎,無法依通常人可以聚焦、精簡回答他人提問之要旨,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就A女可針對問題回答部分,雖與原審審理時筆錄所呈現之態樣有所出入,惟其餘勘驗結果,則與A女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及顯示之樣貌相符。抑有進者,A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妳有沒有跟甲○○講妳有領手冊那些?)好像也有」(見原審卷第151頁)、「(妳問路,妳是怎麼問路,妳是問這裡是什麼地方、還是怎麼回妳的家?)我問是怎麼、怎麼回我家」(見原審卷第155頁)、「(他有沒有問妳有念完○○嗎?妳的學歷嗎?)有,他也有問」、「(妳有跟他講到妳畢業證書沒有拿到的事情嗎?)有」、「妳有跟他抱怨說,老師說要出很多作業,所以妳沒辦法拿到畢業證書這件事嗎?)也有說」(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由此足證A女非但已告知被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甚且向被告問路時,卻以「怎麼回我家」此毫無邏輯概念之方式詢問,更向被告抱怨前揭⒌所證述因功課繁重而無法取得○○畢業之事,由A女此部分之談話內容,被告對於其係心智缺陷之人,實無不知之理。至於A女於警詢雖未提及曾向被告表示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依A女證述內容可知,其回答問題有答非所問、邏輯上的斷裂之情形,且就遭被告性侵經過無法主動指證,須經由他人詢問始被動回答,而其於原審所證稱曾向被告告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亦屬相同情況,足認A女就此顯然無主動指證之能力。加以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16頁),警員既未就此節提問,尚難以A女於警詢未為此部分之指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被告所供述與A女之互動情形,其應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A女在檳榔攤與我聊天說她的母親載她要去
買飯,不知何故走散了,我有問被害人住在那,被害人說住在甲村莊內;到甲村莊內A女一直無法說明她家在那,就在甲村繞一圈;在檳榔攤與A女聊天時,她有跟我說因為與母親走散,我原本有要用我的電話借給被害人打給她的母親,她不記得她母親的電話(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借電話讓她打電話回家,她說不知道電話,她就沒有打,我就載她去甲村,我有問她住哪裡,她都不回答(見偵卷第31-32頁);於原審供稱:被害人說是她媽媽載她來,但是跟她媽媽走丟了,我就跟被害人說我可以把電話借給她,但是被害人說她不知道她媽媽的電話,我叫被害人打電話回去家裡的電話,被害人也不知道她家裡的電話;我在檳榔攤遇到被害人時,跟被害人交談的時間大約有10幾分鐘,這10分鐘我們是斷斷續續講話;我們有進去甲村繞來繞去,我有問被害人家住在那裡,但是被害人不知道她家的地址,所以我們才在那裡找路,問她家住在那裡怎麼走,我有跟被害人說已經到甲村了,問被害人家怎麼走,我問了很多次,大約5次,但是被害人不講她家住在那裡,然後我載她到甲村田埂路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我跟被害人交談的時間大約20幾分,被害人看起來大約是20幾歲;事情發生前,我載著被害人繞來繞去的時候,有經過圓環,但是被害人不講,事情發生後,我就再載被害人回去,又經過圓環,被害人才跟我說她的家是在甲村圓環再過去的一個巷子;甲村圓環是甲村的地標,要進去甲村一定要經過圓環,那個地方是三叉路,圓環不是被害人跟我講,是在繞來繞去的過程中,經過圓環,被害人就說她家住在圓環再過去的巷子;卷内在甲村圓環19:48分的截圖,當時我還沒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一開始還在繞來繞去的時候,我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大約是晚上8點的時候(見原審卷第50-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57頁)。
⒉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依A女外表已可判斷其為20餘歲之
女子,A女於初見被告時,即告知與母親走失,家住甲村莊;而於後續與A女之對談中,被告已自A女口中明確知悉A女對於住家詳細住址、母親電話、家中電話一無所知,甚至於被告搭載A女抵達甲村莊之地標圓環後,A女更無法指出返回其住家路線及所在方位。則以一20餘歲之成年女子,與母親一同外出時走失之情形,已屬極為罕見,更遑論其無法說明家中住址及母親、家中電話,甚至於抵達所住村莊地標後,對於返家路線全然不知,是以A女於此與被告互動過程中所呈顯之外在情狀,顯然如同心智發展未成熟之幼童般,被告全程經歷此過程,對此實無不知之可能。更何況除上開細節外,A女與他人談話過程中,有前揭㈢所述反應、表達及理解能力低於一般人之樣貌,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與A女相處約30分鐘,就此情當已有所認知。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0歲,以經營檳榔攤為業(見偵卷第31頁),並於本院自承○○肄業(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豐富社會經驗,實有察覺A女為心智缺陷者之能力,其主觀上當已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準此,被告當係搭載A女返回甲村莊後,於一路上與A女對談之中,發覺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更於A女無法指出住家所在位置,見A女智弱可欺,乃搭載A女至四下無人之田埂路旁,營造A女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援情境,而使其處在不易反抗之狀態,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至於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有跟他說我們家的住址,
我有跟他說我爸爸跟媽媽的電話,他有幫我打電話,好像沒有聯絡到(見原審卷第156、173頁),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供述已有不符。況且倘若被告確有為A女聯絡其父母之情,以A女母親斯時因A女走失,早已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0-21頁),當已心急如焚,對於陌生電話衡情應更為注意,又何以會有被告無法聯絡之情?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稱:「(上面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年籍資料、教育程度、職業、聯絡電話等是否正確?)居住地跟戶籍地不知道,其他對」(見警卷第6頁),顯然A女對於其居家住址確實不知,是A女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前就知道什麼叫性行為,就
是男女朋友會發生的事,在回家前的路上,被告有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當時我有說不可以,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知道什麼是口交,就是用嘴巴碰對方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停在田埂路時,被告問我要不要做愛,就解開褲帶將其生殖器拿出來,我就說當然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60-164頁)。而A女固然可認知性行為之意義,且於本案發生過程中亦對被告表示拒絕,然A女擁有性知識及拒絕被告性交行為之能力,並不等同於A女之外顯行為得以呈現與其同等年齡者相仿之舉止,畢竟A女其實接受過正統教育,於此過程中必然已灌輸相當之性知識,是A女知悉被告所要求者係屬於隱私之性行為,乃至其有能力表達拒絕之意,均與常情無違,然此不必然即意味著被告無法自A女之外在舉止、談話內容及雙方互動情形察覺其係心智缺陷之人,實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與年輕女子交往經驗多寡、是否具備醫療專業能力
,均與能否判斷A女是否為心智缺陷之人無絕對關係,畢竟以A女為20餘歲之成年女子,卻與母親一同外出時走失,更無法記住家中住址及母親、家中電話,甚至於抵達所住村莊後,對於如何返回家中更無法說明,再加以A女一路上與被告互動之言談舉止,被告應可由A女於此期間所呈現之外在舉措,知悉其為心智缺陷之人,此與被告與年輕女子交往經驗及是否具備醫療專業能力均無涉。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㈥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曾以手推其身體及口頭表示拒絕之意,惟被告卻仍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觀諸A女於案發時就被告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有決定其性自主意思之能力,亦知所抗拒,業如前述,是被告乃利用A女智弱可欺且於四下無人之孤立無援情境之下,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係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A女嘴巴、撫摸其胸部及以陰莖接觸其陰部之猥褻行為,乃被告實施加重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依被告命令以口含被告陰莖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實施,且侵害A女同一之性自主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賭博罪與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罪名不同,犯罪手段、情節、動機差異甚大,所侵害法益全然不同,其前案更係經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因前案之執行完畢紀錄可以彰顯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並於原審與A女成立調解,如數賠償A女新台幣(下同)00萬元,取得A女之諒解,A女於本院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手寫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或以肢體暴力、言語恐嚇等方式壓制A女,犯罪情節較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今已深切悔悟,並獲得A女諒解,且被告年已逾60歲,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若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未予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或無法預見A女
為心智缺陷之人,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未宣告緩刑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論處強制性交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難認良好,其雖與A女素昧平生,惟於與A女交談過程中已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利用A女智弱可欺,將A女載至四下無人之田埂路旁,不顧A女已於口頭上拒絕及肢體抗拒之表示,仍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主體性,使A女之人性尊嚴遭受貶抑,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始終否認,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數賠償,並取得A女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承○○肄業、○婚、子女已成年、獨居、擔任○○○、月收入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