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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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路上見他人遺失之皮夾,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3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之財產價值、侵占之期間,暨被告及告訴人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居留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及零錢等其他財物,均未經扣案,其中卡片、證件等均可經掛失止付或重新辦理之方式而喪失原作為證明、支付工具之功能,且卡片、證件及無法特定數額之零錢等物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6號被告周宏怡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0樓
(臺北○○○○○○○○○)住嘉義市○○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8日2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電梯旁月台石椅上,發現 葉淞銘 遺忘在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零錢若干、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悠遊卡1張),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葉淞銘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淞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