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73號原告 姚信安 被告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7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4,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工人員,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6,67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2年10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112年10月1日至27日扣除勞工保險自付額571元之工資外,亦應給付資遣費、不足19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112年度起有22日特休,兩造約定其中15日特休折現分期在12個月薪資給付,每月發給1,935元,合計2萬3,220元,惟被告僅付6期,尚餘1萬1,610元應給付。又原告其餘7日特休未休,亦得依法請求折算工資。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提出薪資表、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0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⒈112年10月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每月工資3萬6,670元,110年10月之日薪原為1,183元(計算式:3萬6,670÷31日=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110年10月1至27日薪資為3萬1,941元(計算式:
1,183×27日),扣除原告認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自付額57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資3萬1,37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⒉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依上
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112年4至10月薪資各為4萬0,605元、3萬8,605元、3萬8,605元、3萬8,605元、4萬0,605元、3萬8,744元、3萬1,370元(見本院卷第13至21、95至96頁),其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0年4月27日至112年10月26日)之日平均工資為1,261元(計算式:23萬0,786÷183日=1,261元),月平均工資為3萬7,830元(計算式:1,261×30日)。又其自96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年資為16年7個月又11天,資遣基數為6,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6,98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原告請求22萬0,020元,自有理由。⒊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年資依上開規定應有30日預告期間,然被告預告期間不
足19日,原告日薪為1,222元(計算式:3萬6,670÷30日),被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2萬3,218元(計算式:1,222×19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⑵原告112年度起有22日特休,被告就約定其中15日應付折算工
資部分尚餘1萬1,610元未付(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薪資單),再加計其中7日特休折算工資8,554元(計算式:1,222×7日),合計得請求2萬0,16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結論:㈠原告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判
決准許金額」欄共計29萬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本判決准許金額1112年10月積欠工資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3萬2,432元3萬1,370元2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22萬0,020元22萬0,020元3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2萬3,224元2萬3,218元4特休折算工資兩造約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2萬0,166元2萬0,164元總計29萬5,842元29萬4,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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