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蕭素惠 0000000000000000
再審被告 王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13年5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可按。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惠娟法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