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少年潘○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9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自稱「美商花環證券」邀請乙○○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並向乙○○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APP(網址http://app.xinylolo.com/web.html)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0月3日8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樓下等候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甲○○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機,透過其內之飛機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複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放入包包內後,置於指定處所;復依指示擔任監控、把風人員之工作,在上址現場監控少年潘○愷以自稱「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 陳偉國 」之身分向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及交付上開由甲○○複印之收據與乙○○收執。甲○○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作為其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7至12頁、第149至15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至49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27至39頁)。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
25頁)。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卷第83至101頁)。
㈣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6506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卷第53至60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49至52頁)。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少年潘○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固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共同正犯潘○愷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潘○愷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少連偵字卷第1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業已知悉共同正犯潘○愷之年紀,尚難認被告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複印收據及監控、把風人員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承認有依指示複印收據並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監控等事實(見少連偵字卷第8至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事實,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只能負擔總額1萬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與告訴人乙○○請求之賠償金額20萬元差距過大,是雙方歷經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我覺得被告沒有真正誠意要還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1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日薪3,00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共同正犯少年潘○愷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9至10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為被告所複印之物,然已由共同正犯少年潘○愷持向告訴人而行使,由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持有之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67至77頁)。②扣押物翻拍照片暨其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63頁、第8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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