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肩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肩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肩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多次違反本院依法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竟仍忽視前案教訓,率爾接近並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無業、經濟貧寒、目前靠跟錢莊小額借貸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被告康肩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肩當為乙○○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康肩當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及應遠離乙○○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住處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分許止,前往上開乙○○住所,躺臥於乙○○住所門口,及拍打乙○○住所大門,並向乙○○索要金錢,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逮捕,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肩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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