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5號
原告丁○○
樓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告乙○○被告甲○○原名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現金借款還款承諾書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原名 王淑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簽訂現金借款還款承諾書,約定於94年10月1日先還款肆拾伍萬元,並於94年11月1日續還款柒拾萬元,且自94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還款壹拾萬元至本息全部結清為止,若有一期拖延或未付,債務應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現金借款還款承諾書第2條規定,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2,0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借款還款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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