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上訴人智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應市場產品升級技術需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締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承攬契約(下稱附表二契約),約定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一)2.4GHz雙向自動掃瞄麥克風接收系統、(二)2.4GHz雙向自動掃瞄8對1接收系統、(三)CD放音機加MP3、(四)C
D放音機、(五)數位音效器、(六)數位功率放大器六項電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分別稱產品一、產品二、產品三、產品
四、產品五、產品六)之研發設計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勞務報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元,各項產品交貨時程如附表二所示。伊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六月五日、九月五日共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已履行提供規格之協力義務。詎被上訴人未按期完成系爭產品之設計並交付之,經伊迭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仍未獲置理,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解除附表二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報酬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結附表二契約後,上訴人遲未依約提出需求規格及材料,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簽訂如被證十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將附表二契約之工作內容及給付期限變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亦即產品
一、二改作「二支無線麥克風系統」(TwoMicroPhoneWireless,下稱變更後產品一、二),產品三、四內容不變,產品五、六則改作PreAmp、Tapeplayer、AnalogePowerAmp及系統電源控制、電源、主放大器等(下稱變更後產品五、六),並將上開變更後之產品組裝於音箱內,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交付上訴人參加展覽。然因上訴人僅提供變更後產品之部分規格及材料,致伊僅能將產品四及變更後產品五、六裝入音箱完成,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該完成部分交付上訴人測試無誤,故未完成部分雖給付遲延,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善盡提供規格及材料之協力義務所致,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自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返還已受領勞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二契約、匯款證明、支票二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附表二契約記載,六項產品均為個別單一產品,各有不同之交付期限,上訴人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付規格需求,被上訴人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開始計算履約期限,於一年期間內完成研發設計,最後必須完成樣品之軟硬體設備交付上訴人測試,最後交付期限則為九十三年二月底。而兩造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變更原附表二契約約定內容,改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之旨,遑論兩造已達成變更附表二契約內容之意思合致。從被上訴人最初之陳述及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設計工程師 許金漢 之證詞,可見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其為應付音響大展,方另行與被上訴人締結組裝音箱契約應屬非虛。則附表二契約自與上訴人另行委請被上訴人承作之音箱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仍有依附表二契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上訴人者僅有附表二契約之產品四,及關於展覽用之音箱契約產品(即被上訴人所稱之變更後產品),就附表二契約其餘產品未交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依附表二契約交付產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足堪採信。惟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附表二契約僅約定完成各項產品之大概時程,並無以各該產品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又兩造締結附表二契約時,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則定作人之上訴人自不得援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附表二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附表二契約而未履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其餘贅論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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