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八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表示其於九十二年間「已經下台」、「自動解職」,非現任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和睦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行使主任委員職權,要求桃園地院勿通知其訊問,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三號(下稱第二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卻向該署郵寄「乙○○之自白書」,表示其係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申請人,替社區免費服務;嗣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下稱第二○一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時,並仍張貼公告、聲明、投遞傳單,以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復在其他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投入傳單宣示其為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詎上開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其敗訴時,竟認定相對人未行使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而判決,顯屬錯誤,且就第二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對人所貼「貴社區全體住戶」、「澄清聲明」、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公告、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投遞之「社區庶務您關心嗎」傳單、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署名公益福利召集人公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社務(庶務)檢討報告、「給春虹大郡家人的一封信」、「第三屆F棟安委建議書」、「各位住戶大家好」公告、春虹大郡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五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相對人同年月三十日搬冰箱照片六幀、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同日管委會申請報備書、聲請人建物所有權狀及相對人照片三幀等證物並未斟酌,各該證物(即再審證一至十一)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和睦親大廈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日管委會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聲請人建物所有權狀及相對人照片三幀,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事實審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在上開訴訟中並已提出而為法院審酌後不予採認。又所提相對人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投遞之「社區庶務您關心嗎」傳單、春虹大郡同年月二十八日第五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相對人同年月三十日搬冰箱照片六幀,亦在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仍非屬該條款所稱之證物。另所提第二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指相對人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年中某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屋內巷道連續張貼文字公告,涉及毀損聲請人名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事;「貴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告,內容亦僅呼籲社區住戶就一一○五號走道所有權爭執問題,與聲請人及公證人協商;「澄清聲明」係相對人就與聲請人涉訟情形而為說明;「給春虹大郡家人的一封信」係陳述對春虹社區之建議,未有公告日期及署名;另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署名「F公益福利召集人乙○○」公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社務(庶務)檢討報告、「第三屆F棟安委建議書」、「各位住戶大家好」公告,係針對另一社區即春虹大郡住戶而發出,核上開文件之內容,均與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不得以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並確認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中和睦親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暨相對人與中和睦親管委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縱認上開文件為第二○一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予以斟酌,聲請人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再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公告,均在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張貼,聲請人除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二公告,並對事後始發現該二公告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外,且該二公告既經相對人在上開大廈對社區住戶張貼,在客觀上顯非聲請人所不知,聲請人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尤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僅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第二○一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遂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無不合,聲請人提出上述再證一至十一等書證所指各節,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事由不合,於原確定裁定結果亦不生影響,且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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