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錦通科技金屬有限公司(即原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錦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亦即,並非所有創作均受保護,必須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貴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經查本件被告錦通科技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錦通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行為人共同被告蕭錦雪於系爭網頁上所張貼之告訴人型錄上之文字,如『〔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濕潤的臉頸部輕輕揉出泡沫,將彩妝及污垢溶解,再以清水洗淨』、『〔適用膚質〕中/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臉頸部輕輕打圈按摩,將彩妝及污垢溶解,再以妝棉、化妝紙拭淨或以清水洗淨』、『〔使用方法〕濕潤皮膚後,以手塗抹潔容玉二至三次,並用兩手搓揉出泡沫後,塗於臉部,按摩肌膚約一分鐘,最後再用大量清水沖洗乾淨,並用PH僅係就所欲出售之產品之使用方式、爽膚水爽膚』、『〔適用膚質〕中/乾性皮膚〔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拭於臉頸肌膚』、『〔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使用之前先搖晃均勻,再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於臉頸肌膚』等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卷第一二五頁參照),均屬就告訴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做單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均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保護之必要。另被告及其行為人於前開網頁上所張貼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系爭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亦難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創作。從而,被告及同案被告蕭錦雪重製之上開文字及照片,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自難認屬該法所保護之文字及攝影著作,應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要無依上開規定論處之餘地。被告錦通公司亦無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之適用。況同案被告即行為人蕭錦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認無擅自重製告訴人如新公司之語文及攝影著作之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益徵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規定科處罰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此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有別。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縱事實審因認定事實錯誤,除合於再審之要件,得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糾正。本件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NU-SKIN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具有原創性,係告訴人如新公司享有圖形及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錦通公司法人之代表人蕭錦雪,因執行業務,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並牽連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錦通公司應科以該條之罰金。錦通公司所處罰金刑,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乃經原審判刑確定。至於共同被告蕭錦雪部分,則因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情形,經蕭錦雪上訴後,由本院將蕭錦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蕭錦雪部分經發回後,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則認為如新公司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無原創性,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蕭錦雪之行為不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因而判決蕭錦雪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查。亦即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另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乃程序判決,並未實體認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從而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與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關於如新公司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是否具有原創性,雖為不同之判斷,此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縱事實審之上開二判決,其中一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情形(究竟係前判決錯誤或後判決錯誤,尚屬無憑判斷),除合於再審之要件,得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糾正。非常上訴意旨,依憑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不具原創性,據以指摘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具有原創性為不當,此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尚非非常上訴審所得糾正。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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